国内外商标之商标法的核心 2 :混淆的判断标准

时间: 2019-12-10 来源: 恒大知识产权 作者: BoBo 点击:
深入理解和掌握混淆理论,确保能够明白注册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更明白如何判断商标侵
       深入理解和掌握混淆理论,确保能够明白注册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更明白如何判断商标侵权。

 
 
商标混淆的判断标准
 
       《商标法》第57条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局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同一或近似商标的申请,将会予以驳回。这是因为如果这样的商标申请被批准,就会造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出现两个同一或近似注册商标的局面,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该章详细讲解了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原则,即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运用“隔离观察比较”“显著部分观察比较”和“整体观察比较”的方法,同时考虑已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这些原则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对于判断被告对特定标志的使用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同样是适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作为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第11条又将对于商标权人的商品与被告的商品,“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滑”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标准之一。
 

       将《商标法》和司法解释结合起来考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侵权诉讼中,对于商品之间是否类似以及商标之间是否近似的问题,实际上不应作出“是”或“否”的绝对回答,而是一个对程度的判断过程,即应当考虑商品之间的类似程度以及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是否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这就要求对所有与混淆有关的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如果商标之间的近似度很高,即使商品之间的类似度相对较低,也有存在混淆的可能;反之,如果商标之间的近似度较低,但商品之间的类似度很高,且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很强,则混淆同样可能存在。
 

       加拿大《商标法》第6条第5款规定,在判断是否混淆时,应视情况考虑所有相关因素:
(1)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程度及知名程度;
(2)商标使用的时间;
(3)商品和服务的性质;
(4)商业交易的性质;
(5)商标之间在外观、发音和传递的理念之间的近似度。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1961年判决的“Polaroid公司诉Polarad电子公司案”中,提出了判断混淆可能性的6个因素:
(1)在先使用者商标的强度,也就是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
(2)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
(3)双方商品的类似程度;
(4)在先使用商标者拓展业务至在后使用者领域的可能性;
(5)是否有实际混淆的发生;
(6)被告在使用商标时是否有恶意、被告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的专业水平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Polaroid标准,在先使用者的商标显著性越高、越知名,被告的商标与该商标越是相近、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越是类似,就越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虽然在先使用者与被告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似度并不高,但在先使用者原本准备将业务拓展至被告使用该商标或服务的领域的,被告抢先在这一领域的使用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如果被告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时有恶意,同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较差,而该产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的辨别能力又比较差,不仅混淆的可能性较高,同时还可能对原告的商标造成声誉上的损害的,较易认定商标侵权。
 

       1973年美国当时的专利与上诉法院判决的“DUPONT案”更是详细列出了13个法院应考虑的因素。除包含Polard标准中的6项因素之外,还增加了以下几项重要因素:
(1)双方业已建立的、仍将继续利用的销售渠道之间的相同或不同点;
(2)原、被告作为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市场区分;
(3)在先商标的声誉(要考虑销售、广告、使用期限的长短等情况);
(4)交易的条件和购买者的情况,即交易是由一时冲动的购买者进行的还是由仔细、老练的购买者进行的。
 

       即使其中有几项因素有利于原告或被告,法院也可针对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并应用,作出适当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较易判断的在公认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公认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这种情况,在许多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商标是否容易引起混淆,是非常复杂的问题。
 
 

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因素
 
       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显著性较强、知名度和声誉较高的商标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较为深刻,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构成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高,反之,则构成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判断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不仅要考虑标志自身相对于商品或服务的固有显著性(如暗示性商标的显著性高于描述性商标的显著性),还要考虑在实际使用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
 

       比如,当众多同类商品或服务提供者都在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时,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会降低。再如,只进行过少量使用的商标实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就不如进行过大量使用的商标的相应能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部分显著性极强和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而言,由于公众非常熟悉,他人在使用时只要有一些改动就很容易被发现,此时混淆的可能性反而会降低,商标权人就需要借助《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机制了。
 
 

       商标通过文字、发音和图形表达的含义以及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 

       在进行混淆性判断时,原、被告的商标的文字、发音和图形本身的近似度当然重要,但其表达的含义和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也很关键。在进行商标比对时之所以应遵循“隔离观察”的方法,正是因为它还原了消费者购物时的实际状态—消费者购物时不可能左手拿着注册商标,右手拿着欲购商品进行比对,只能凭借对注册商标不精准的回忆进行判断。
 

       在“隔离观察”时,原、被告的商标是否表达了相似的含义,从而给消费者留下了相似的印象,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即使双方的商标中的文字、读音或图形存在相当差异,只要被告的商标瞬间激活了消费者对原告的商标的大致记忆,并误认为两者是一回事,混淆就会由此发生。与之相反,即使双方的商标中的文字、读音或图形中的组成要素在客观上存在相当程度的近似,但给消费者留下了差异较大的印象,以至于被告的商标无法使消费者调出脑海中留存的对原告的商标的印记,或者能使消费者清晰地分辨,则混淆并未发生。
 

       当相关商品或服务价格不高,是需要消费者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购买决定的普通商品或服务时,涉案商标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更为重要。
 

 
       商品或服务间的类似程度
 
       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
 

       在商标申请注册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能作为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同时,当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非常近似,特别是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时,即使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之间的类似度相对较低,该商品也可能被认定为与在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似。
 

       这一点在侵权诉讼中同样适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因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控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则无须再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
 
 

       交易渠道、市场区分与相关公众的特定情况
       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在考虑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在注册程序中的近似性判断只与是否允许相关商标的注册有关,无法预测申请人在获得商标注册后会以怎样的方式、在何种范围内使用商标。即使申请商标在注册之前的使用因交易渠道和市场存在较大差异而不可能导致混淆,不会损害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先注册人的利益,注册后仍可能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和范围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从而与在先注册人的利益产生冲突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但是,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双方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渠道与市场区分对于判断被告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是否侵权则非常重要,因为此时法院判断的是被告特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权,并不考虑被告以其他方式和在不同范围使用商标的可能性。
 

       如果被告没有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此时推定混淆),而是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是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则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考虑因素之一,就是双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渠道和市场区分度。如果这方面的差异过大,以至于双方各自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群体几无重合,则混淆的可能性就会较低。同样,除“双重相同”的情况外,如果商品或服务因价格高昂等原因,使消费者在作选择时会仔细观察、斟酌,则商标之间的差异很容易被消费者发现,此时混淆的可能性也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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