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取得途径

时间: 2019-11-22 来源: 恒大知识产权 作者: BoBo 点击: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只有具备了特定条件的标志才能被依法注册为商标。商标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在特定商品或服务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只有具备了特定条件的标志才能被依法注册为商标。商标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排斥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的条件与方法。
 
在我国,取得商标权的基本途径是商标注册。《商标法》对商标注册持开放立场,只要未出现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均允许商标注册。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是指商标的注册会破坏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如商标缺受显著性等。不予注册的相对理由是指商标的注册将主要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如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等。
 
取得商标权就意味着商标所有人能够依法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商标权对于经营者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壹 | 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

如果经营者在选定了一个商标之后没有进行任何使用,一方面,该商标无法实现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消费者无法将该商标与其代表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系起来:另一方面,经营者也无从利用商标建立起自己的商业信誉。在这种情形下,赋予该经营者以商标权并加以法律保护并没有实际意义。
 
英美法系国家的商标法是从普通法上的“假冒之诉”(passing off action)发展起来的。而商标在先使用是被假冒的前提,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商标保护一般以使用为基础,并按照使用先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先使用的受保护,后使用的不受保护。美国的先使用制度一直沿用至今。1946年美国制定的《兰姆法》规定:只有先前已经使用的商标才能获得联邦商标注册而经营者即使没有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联邦商标注册,只要其对商标做用在先,仍然能修在当地继续使用商标,并对抗他人对相同商标的使用。
 
 
美国在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之后,对《兰姆法》进行了修改,使用商标已经不再是进行联邦商标注册的前提了,但注册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在注册之后2年时间内谁备使用商标,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在实行商标注册制时,也仍然要求注册人有使用商标的意图。

《英国商标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证明:欲获得注册的商标正由其自己使用,或经其同意正在被使用,或其有使用该商标的真实意图。

《加拿大商标法》规定,已经在加拿大使用商标,使商标为人所知,或准备在加拿大使用该商标者,或者已经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同时使用该商标者,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如果仅是准备使用该商标,则必须在申请时加以声明。
 
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早期,生产和交换都以本地市场为主,是否在市场上首先使用商标比较容易证实,经营者也有可能避免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发生冲突。但随着生产、流通的范围日益扩大,以使用为基础赋予商标权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出来:由于使用在先的事实无法以书面形式公之于众并供他人查询,经营者越来越难以发现相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而且,在与使用相同商标的人就商标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承担证明自己的使用先于对方的举证责任,这也带来了较高的诉讼成本。因此,目前多数国家都不再单纯采取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的制度。
 
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缔约国应当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于受公约保护的权利人所有的驰名商标,如果他人的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于产生混淆的,应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即使是实行商标注册制的国家,只要加入了《巴黎公约》,也均通过立法实施这条规定。因驰名而获得商标权是通过使用而获得商标权的特殊情形,因为只有经过长期使用之后,商标才可能变得驰名。
 
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是指即使商标尚未经过注册,只要其已经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使用者也能取得商标权。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只有商标实际被用于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商标的经济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同时,商标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后,才会出现他人假冒或仿冒该商标,借此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假冒为商标所有者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推销的现象,此时才需要法律的介入,阻止这种同时损害商标所有者信誉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

即使在采用先使用原则的美国,一旦已经使用的商标获得了联邦注册,也能获得更强的法律保护,例如,注册后商标所有者就将在全国范围内,而不仅在先前使用的地区获得商标权。
 
但如果单纯地规定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依据,则很有可能导致“商标抢注”现象的发生,即一些人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在经营中使用,以使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自己,从而建立商业信誉,而是为了抢在商标的在先使用者之前注册商标,再以高价将注册商标转让给真正在先使用者或意图使用者。
 
我国2001年修订之前的《商标法》将商标注册规定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商标抢注”事件。对此,较早实行商标注册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商标立法中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例如,《法国商标法》虽然并未将“意图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但恶意抢注往往会被法院判定为无效,例如,法国两个公司合并之后,某人预测到新公司可能会用原先两个公司的缩写字母申请商标注册,并抢先注册了这一商标,但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注册无效。而《德国商标法》第4条将注册和使用均规定为取得商标保护资格的途径。
 
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订时,增加了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如何认定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有一定影响”,以及何种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仍然只能依靠商标注册机构和法院的自由裁量。
 
在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允许通过商标注册使注册人取得特定权利。商标注册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它建立了商标的公示制度,使商标的权利归属一目了然,其他人可以查询自己准备使用或注册的商标是否会同别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相同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的公示效力,即可以推定此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构成硫忽。商标注册的价值还体现在前标权转让、许可使用或设定质押时的公示作用。
 
注册商标后可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品牌,同时能够避免侵权,在有效的维护的同时也有利于品牌的传播。商标注册保护的不单纯是标识本身,更是品牌的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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