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专利权的限制——强制许可

时间: 2019-12-27 来源: 恒大知识产权 作者: BoBo 点击:
强制许可是指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阻碍技术进步和损害公共利益,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而给予实施专利的许可。强
       强制许可是指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阻碍技术进步和损害公共利益,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而给予实施专利的许可。强制许可应由符合条件者提出申请,经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后才能给予。


 

 
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所没有的,强制许可是指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阻碍技术进步和损害公共利益,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而给予实施专利的许可。强制许可与《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不同:法定许可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而直接给予符合条件者的许可,无须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而强制许可应由符合条件者提出申请,经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后才能给予。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下列强制许可:
 

       一、防止滥用
 

       根据《专利法》第48条的规定:
       在两种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1)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国家授予发明创造人专利权,一方面是为了激励更多的发明创造,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专利的实施能够给社会带来利益。如果专利权人一直不自己实施专利,也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则社会无法从该项专利中直接受益。例如,药品专利权人在一国不但自己不生产专利药品,也不授权他人生产或从国外进口专利药品,则该国人民就丧失了使用专利药品治疗疾病的机会。专利权人的这种行为被认为构成了对专利权的滥用。
 

       因此,《巴黎公约》第5条A款允许成员国采取立法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以防止以不实施等方式对专利权的滥用。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强制许可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合理的条件”是指该行业通常的惯例及合理的实施条款和条件,其中主要指专利许可费。如果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一直拒绝按照合理条件给予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实施许可,导致专利产品无法充分地供应我国市场,阻碍了我国产业的发展,则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可以申请强制许可。
        
       虽然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垄断权,专利权人可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但如果专利权人滥用权利限制竞争,就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如果一项专利技术被纳人技术标准,就意味着市场经营者为了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必须使用这项专利技术。此时如果专利权人拒绝授权或索要远高于市场标准的许可费,就会剥夺其他经营者遵守技术标准,与专利权人进行竞争的机会。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TRIPs协定第40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
       各成员在其立法中可以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并可按照该成员国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如果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权进行垄断,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就可以通过颁发强制许可提供救济。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
 

       《专利法》第49条规定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当国家出现了外敌入侵、恐怖袭击或内乱等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紧急状态,或重大自然灾害、瘟疫流行等严重影响人民生活的非常情况时,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显然要优于专利权人的私利。例如,专利权人享有一种先进武器的专利权,却不愿许可国家兵工厂实施,或者享有能有效抑制重大疾病疫情的药品专利而不愿在国内自己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药品,显然将损害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就可以请求获得实施相关专利的强制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52条的规定: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为消除或者减少该专利权人的垄断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这就意味着半导体技术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并不构成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
 

       三、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
 

       《专利法》第50条规定: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假如非洲的某一最不发达国家(least developed country)暴发了艾滋病疫情,但由于该国没有能力自行生产能够抑制艾滋病的专利药品,其通过外交渠道希望从我国进口这种专利药品,国务院卫生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制造这种专利药品并出口到该非洲国家。
 

       四、为实施从属专利需要

       许多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属于“改进发明”,即在原有发明创造的基础之上进行改进,从而获得的新的发明创造成果。如果原有发明创造本身也获得了专利权并仍然在专利保护期之内,改进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之后,其实施就有赖于原有发明创造专利权人的许可,该专利被称为“从属专利”。
 

       顾名思义,该专利与原专利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如果从属专利权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会构成对原专利权人的侵权。例如,甲发明了电灯泡并获得了发明专利权,其权利要求书中指明的技术特征是以钨做灯丝。乙提出了将现有电灯泡中钨灯丝直径缩短1倍的技术方案,大大延长了灯泡的寿命。乙发明的新型灯泡属于改进发明,与原有电灯泡相比,取得了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如果乙就这项技术获得了专利权,就是甲专利的从属专利。
 
但是,原有电灯泡尚在专利保护期内,而新型灯泡仍然包含了“以钨做灯丝”的技术特征,因此,乙未经甲许可擅自制造或出售新型电灯泡就会侵犯甲的专利权,这样,乙的发明的实施就有赖于甲的许可。显然,如果甲希望阻止竞争对手乙销售其新产品,就会拒绝许可乙使用自己的专利。这样,不但乙无法制造和销售技术上更为先进的灯泡,而且公众也被剥夺了享受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的权利。术上更为先进的灯泡,而且公众也被剥夺了享受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对此,TRIPs协定第31条第1项规定了对从属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机制。
 

       我国《专利法》第51条规定: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这一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上例中,乙发明的改进型灯泡比甲的灯泡先进许多,但实施又有赖于甲许可乙实施甲的专利。
 

       在这种情况下,乙就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施甲的专利的强制许可。如果乙获得了这一强制许可,则甲可以申请获得实施乙的专利的强制许可。这是因为乙的发明创造毕竟是在甲原有的发明创造基础上作出的,如果乙已有权实施甲的专利,应当允许甲实施乙的专利,以示公平。
 

       根据《专利法》第54条的规定:
       从属专利的权利人在申请此项强制许可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在先专利的权利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为公共健康目的而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以及为消除或减少垄断行为的强制许可之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这是TRiPs协定对强制许可的明确限制。
 

       另外,无论是上述哪一种强制许可,都是有偿许可,因此,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而且强制许可还是非独占许可,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国务院专利行政其管部门在给予强制许可时,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如果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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