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中“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的含义

时间: 2021-11-27 来源: 未知 作者: 屠顾问 点击: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中,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该条中,出现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和“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用语。其中“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如构成产品的材料特征、结构特征等,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的部位”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是“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设计特征。由此这两者之外的其他设计特征,就是具有一般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在判断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侵权时,具有一般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和更具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都应予以关注和考虑。但对更具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更要予以重点关注和考虑。当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更具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上出现明显差异时,一般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有实质性差异,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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